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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起源于法國的習慣法中,因該制度之行使,簡捷便用,故其存在仍有一定的意義?!暗∮谛惺箼嗬弊鳛榇粰鄻嫵梢坏姆ɡ?,在于權衡債權人的期待利益與債務人管理自己財產(chǎn)之自由相沖突的結果。對此,從三段論法上,如何將案例事實歸攝于構成要件之特征構成小前提,予以分析,并認為,化解實務上和學說上的矛盾,應該運用法學方法論,以避免人治的擅斷。
(資料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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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何時可以行使代位權?
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蔡瑛律師解答:
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所謂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我國的代位權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于到期債權,不包括其他權利。
屬于債權的對外效力,突破了債的相對性,涉及第三人的權利。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受此權利。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jīng)到期。這時債權人才可以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如果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履行期,債務人就不能對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也就不存在債權人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履行期是否屆滿,應依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于履行期限的約定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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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的規(guī)定,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例如,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登權利,均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規(guī)定,代位權行使的前提之一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而并未要求是“確定的到期債權”。
《解釋》第16條(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和第18條(次債務人可對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的有關規(guī)定可知,在代位權訴訟中,一般應追加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次債務人則可以對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抗辯的效果即在于否認債務人對其享有的債權或減少有關債權額。
蔡瑛律師補充:
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