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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離職的)近親屬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自身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屬于非權力性影響力;另一個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離職的)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屬于權力性影響力,只有擔任一定的領導職務,才具有這一影響力。
【資料圖】
網友詢問:
給領導的司機送禮,能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廣東凱成律師事務所陳志華律師解答:
應當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斡旋型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關系密切的人”,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一般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以下集中情況:
1、基于血緣產生的除了近親屬之外的其他親屬關系;
2、基于學習、工作產生的同學、師生、校友、同事關系;
3、基于地緣產生的同鄉(xiāng)關系;
4、基于感情產生的朋友、戀人、情人關系;
5、基于利益產生的客戶、共同投資人、合同、債權債務關系;基于其他關系產生的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關系人。
廣東凱成律師事務所陳志華律師解析:
一是國家機關專職司機受賄屬于斡旋受賄情形。在我國刑法中,受賄罪入罪情形包括兩種,一種是普通受賄,一種是斡旋受賄。兩種情形的主要區(qū)別是國家工作人員收受或索取賄賂是否直接利用自身公務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刑法第388條情形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p>
國家機關專職司機,一般具有正式的編制,屬于干部序列,其職責本身只是為機關領導駕駛車輛,通常并不具有受賄的條件,但又確實因工作上易于接觸領導干部容易成為行賄的對象。
從實質上看,專職司機之所以能夠收受賄賂、能夠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恰恰是利用其職責或工作的便利條件,而這種便利條件又恰恰是在國家機關從事職務的行為。
從工作性質看,不能否定專職司機所從事駕駛車輛的職責不是公務行為,只有分工的不同,并無性質上的差別。據(jù)此也可推斷,專職司機將所駕駛車輛侵吞或駕車逃逸的,理應成立貪污罪而非盜竊罪。因此,擁有正式編制的國家機關專職司機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領導干部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應以受賄罪論而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是國家機關專職司機不屬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范疇。刑法第388條之一規(guī)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一般認為關系密切人包括特定關系人,具體包括近親屬、情人、同學、師生、戰(zhàn)友等。有人認為領導干部專職司機應是關系密切的主要主體之一,理由是司機與領導干部之間具有緊密的關系,一些司機甚至是領導的親信,從而這些人具備了收受賄賂的條件。對此,應當注意的是司機與近親屬、情人、戰(zhàn)友等主體的實質區(qū)別,司機與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領導干部)的關系是建立在工作職責上的,是在工作中形成的,而工作職責又是單位賦予的。司機利用這種便利收受財物雖然不是利用自身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卻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如專門到某加油站加油或保養(yǎng),這種情形下的受賄應認定為受賄罪。
如果通過領導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則是第388條的斡旋受賄罪。而近親屬包括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等主體是依托與國家工作人員的感情聯(lián)系,并無工作上或職責上的聯(lián)系,因此不會產生對職責的褻瀆,不會損害所在單位利益。司機收受賄賂褻瀆的是自己的職責,損害的是單位利益,因此從本質上看是一種違背職責的背信行為,而這恰恰是以職務廉潔性為保護法益的受賄罪的本質特征,而不是不具有任何“守信”義務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根本屬性。因此,非國有單位司機收受或索取賄賂,通過單位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反之,擁有正式編制的國家機關專職司機從事上述行為的應以斡旋受賄情形的受賄罪論。
陳志華律師補充:
現(xiàn)實生活中,有些人打著與某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旗號,收受財物,辦理請托事項。但是如果請托事項沒有辦成,又拒絕退回收受的財物,請托人就感覺自己被“詐騙”了,如何認定行為性質?是詐騙還是利用影響力受賄呢?詐騙罪的前提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如果受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不存在任何關系,則可以推定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人構成詐騙罪。如果受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確實存在“密切關系”,受賄人通過這層關系收受請托人財物,作為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避開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其影響力辦理請托事項。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請托事項是否辦成,其行為均可構成賄賂犯罪而非詐騙罪。
陳志華律師簡介
中山大學法學本科,中國人民大學財政金融學碩士;16年法律工作,現(xiàn)為廣東凱成律所企業(yè)法律事務部副主任律師。
擔任上市公司及多家企業(yè)常年法律顧問,與多家公益組織合作。
婚姻情感家事糾紛;金融犯罪、職務犯罪